2020年12月26日,Y公司与孙某签订了书面聘用协议,期限为一年,期间未为孙某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7月6日,孙某在工作中摔伤致粉碎性骨折。孙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Y公司与孙某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23年3月30日,江某、谢某作为Y公司全体投资人,向市场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并签署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Y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孙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仲裁,因Y公司注销,仲裁委不予受理。孙某不服,以Y公司的股东江某、谢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总工会2024年5月联合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本案中Y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劳动者孙某的工伤赔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Y公司在明知孙某构成工伤,双方就工伤待遇给付问题未处理完结的情况下,江某、谢某作为公司股东,向市场登记机关出具虚假承诺将Y公司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Y公司股东江某、谢某应承担案涉损失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江某、谢某支付孙某工伤保险待遇7万余元。
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的工伤权益,亦能分散自身用工风险。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通过恶意注销等手段,逃避工伤赔付责任,侵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该赔偿责任并不因用人单位主体的注销而灭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