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余某于2019年3月入职某投资管理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余某因业务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有该公司商业信息的文件、资料、报告、磁盘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该公司所有,无论有无商业价值,工作变动时,余某应该办理各种文件、资料的移交,不得擅自删除、复制或交给任何无关单位或个人,如果余某违反,则应承担100000元违约金责任。2021年8月,余某因个人原因辞职。在移交物品时,余某将自己保管的公司手机格式化后移交公司,公司认为余某格式化手机删除客户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保密协议,根据协议规定余某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余某支付公司违反员工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00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某投资管理公司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订立的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劳动者违反专项培训服务期约定)和第二十三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某投资管理公司与余某虽然订立了《保密协议》,但该协议条款既不属于竞业限制约定,也不属于劳动者专项培训服务期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违约金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仲裁委员会对某投资管理公司要求余某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0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