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1日,李某到某焦煤公司工作,某焦煤公司与其订立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合同约定李某的工作岗位为综掘岗位喷浆工,还约定了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等内容。从2023年3月1日起,李某接受某焦煤公司的用工管理和工作安排,在井下综掘岗位从事喷浆工作,某焦煤公司按月给付李某劳动报酬。2023年5月14日,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23年8月29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某焦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某焦煤公司均系劳动关系适格主体,李某接受某焦煤公司的劳动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在综掘队喷浆工岗位所提供劳动是某焦煤公司的主营业务,某焦煤公司按公司薪酬制度按月考核发放李某劳动报酬,双方产生了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明显区别于平等主体间建立的劳务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释明的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的要件,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是“劳务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这一真实属性,双方之间自2023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