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因其具有低成本、低风险、用工灵活等优势,被众多企业广泛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均明确了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退回劳动者的,应当承担违法退回的法律责任。而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维护、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定义务;如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单位应当核实退回原因,重新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岗位,并给予“待岗期”劳动者必要生活保障,避免出现“派而不管”的一次性派遣。本案中,用工单位以经营困难为由退回劳动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以退回的法定情形;派遣单位在此情况下不加核实而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人民法院判令其与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提升劳务派遣行业整体规范化水平,引导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善意、合法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保障劳动者持续稳定就业,维护区域劳动关系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