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辩称:不同意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由某贸易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是其义务,不应附带其他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3年8月入职某贸易公司,担任招商岗位,其工资标准为21000元/月。2017年9月,某贸易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12个月”“甲方的竞争方包括但不限于……某购物公司”。
2019年9月,王某(乙方)与某贸易公司(甲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在乙方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基础上,甲方同意,201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乙方经济补偿金70500元;乙方妥善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移送并归还办公用品、各类资料、财务借款等。解除日后,乙方同意继续依据双方已签订的《保密协议》(如有)及《竞业限制协议》(如履行)之约定,就“保密信息”的范围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后某贸易公司未支付70500元给王某。
2019年10月,某贸易公司发现王某违反离职协议及竞业限制,在某购物公司工作。
2020年7月,某贸易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支付某贸易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获得收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王某支付某贸易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81168.1元。王某不服上述裁决,已诉至法院另案处理。
2020年9月,王某申请仲裁,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贸易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元。王某同意仲裁裁决,某贸易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9879号民事判决:一、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元;二、驳回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贸易公司以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支付补偿金的条件,包括王某应当履行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义务,但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20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