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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翻车身亡,无监控交警没法定责,算工伤吗?

发表时间:2024/3/1 15:05:23    浏览 815

下班途中翻车身亡,无监控交警没法定责,算工伤吗?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公众号



白愁飞上班时间是上午8:30-11:45,下午12:15-17:15,晚上17:45-20:30,工种是操作工。

2019年4月4日18时许,白愁飞向生产线长请假下班,获得批准。当晚20时许,白愁飞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车辆发生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2019年4月18日,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事发路段无有效监控设施及其他视频资料,无法确定车辆侧翻原因,致使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进行责任划分,不能确定白愁飞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

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告知需补充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材料,公司及白愁飞家属称因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不能补充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材料。

第一次工伤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予认定工伤

人社局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予认定白愁飞于2019年4月4日20:00许受到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

第一次判决:家属起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法院责令人社局重作

家属不服该认定结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鄂1002行初7号行政判决,认定[201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

第二次判决:人社局上诉,中院维持原判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鄂10行终35号行政判决,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沙市区人社局应进行调查核实、查明事实,对职工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程度进行衡量判断,人社局以交警不能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径行认定白愁飞不能证明其应承担非主要责任,直接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次工伤认定:人社局坚持认为不是工伤

2021年5月31日,公司再次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21年6月1日重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分别向交警大队和市人社局书面去函,要求对白愁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和请求予以业务指导,均未得到回复。

2021年7月28日,人社局作出[202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白愁飞在无驾驶证、无第三人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无保险车辆发生侧翻导致死亡,应属自行操作不当行为造成,承担全部责任,决定不予认定白愁飞2019年4月4日20:00许受到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

第三次判决:家属再次起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被法院撤销

家属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鄂100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人社局[202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已被撤销的[201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一致,人社局在无其他新的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属白愁飞自行操作不当行为造成,白愁飞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判决撤销了[202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对某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第四次判决:人社局再次上诉,中院还是维持原判

人社局不服,再次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鄂10行终21号行政判决,认为“人社局在没有通过调查核实取得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为依据直接认定‘死者白愁飞属自行操作不当,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在此情形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本着对职工有利的原则,推定白愁飞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次工伤认定:人社局“无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2年6月20日,人社局根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202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小编注:第71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规定,决定认定白愁飞2019年4月4日20:00许受到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

再起波折: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被撤销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2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第四次工伤认定:本着对职工有利的原则,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人社局于2022年12月7日重新作出[2022]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白愁飞应承担事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侧重于保护职工利益的立法精神,本着对职工有利的原则,决定认定白愁飞2019年4月4日20:00许受到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

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这次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又申请行政复议,这次复议机关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2022]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五次判决: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法院驳回公司诉求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是在公安交通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人社局经调查后也未获取其它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系白愁飞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经调查后也未获取其它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系白愁飞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按照法律法规侧重于保护职工利益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2022]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愁飞2019年4月4日20:00许受到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2022]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六次判决:公司提起上诉,中院作出最终结论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在不存在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人社局直接认定白愁飞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人社局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本着对职工有利的原则,作出的[2022]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结论意见是正确适当的。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3)鄂10行终12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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