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被工人非法拘禁跳车受伤算工伤吗?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公众号
锦绣学府项目由天山公司总包,天山公司将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青城公司,青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九,赵九雇佣了王五、孙六、朱七等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
2021年5月5日,王五、孙六、朱七等人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赵九产生矛盾,当日20时许,王五通过电话将赵九约至锦绣学府项目工地门口,非法拘禁赵九导致其受伤。据青城公司描述受伤原因为:2021年5月5日20时许,赵九在锦绣学府项目工地门口被三人绑架,中途跳车受伤。
2022年4月25日,赵九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
2022年12月1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认定赵九为工伤。
2023年3月23日,人社局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不予认定结论。2023年3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九为工伤。
青城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青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赵九与青城公司非劳动关系。
法院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五、朱七、孙六均为赵九雇佣的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的工人,赵九以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不达标、需返工为由未将相关工人的工资结清,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三人将赵九强行带上车进行拘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九扣留工人工资的行为存在过错。
一审判决:赵九被非法拘禁因工作原因引起,其受伤是王五等人为索要工资产生犯意导致,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九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其中“履行工作职责”是其核心要素。
关于赵九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人社局对赵九、钱八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王五因为活没有干完尚未验收,孙六、朱七二人干活质量不合格未能通过验收,三人工资均未结清,2021年5月5日20时许,王五等人为索要工资将赵九约至锦绣学府项目工地门口非法拘禁,致赵九受伤。
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赵九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赵九被非法拘禁因工作原因引起,王五等人为索要工资产生犯意致赵九受伤。事发地点位于工地门口,结合事故过程来看,时间具有连贯性,赵九受伤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此外,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赵九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青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赵九受伤是下班时间,系被三人绑架中途跳车受伤,非工作地点,也非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能认定工伤
原审法院判决后,青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
工伤认定的标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事发的经过与法律的规定完全不符。赵九受伤,时间是在2021年5月5日20时许,该时间公司已经下班,并非工作时间。
赵九被王五、孙六、朱七电话约至锦绣学府项目工地门口,被其三人绑架,中途跳车受伤,受伤的地点也非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地点的延伸。
赵九受伤,是因为王五、孙六、朱七心存怨恨,对其采取的报复行为,明显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伤。
二审判决:赵九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其中履行工作职责是核心要素。
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赵九具有对王五、孙六、朱七进行施工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以及确定是否可以结算工资等工作职责,王五等人因索要工资非法拘禁赵九,致其受伤,赵九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津02行终629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