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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试用期等于二次试用需支付赔偿金?

发表时间:2024/3/1 15:02:18    浏览 773

延长试用期等于二次试用需支付赔偿金?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公众号


王大路于2021年6月7日入职北京某影业公司,任经纪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试用期工资2万元,转正工资25000元。

202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试用期延长协议,延长试用期3个月到2021年12月6日,延长试用期期间工资每月25000元。

2021年11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离职后,王大路主张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75000元。王大路认为,公司与其违法签订了第二次试用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只能签订一次试用期工资,要求支付其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75000元,并出示了《试用期延长协议》,该协议显示延长试用期三个月。

公司主张第二次试用期工资已按照转正工资支付,不存在赔偿金。

双方劳动争议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认可与王大路延长试用期三个月,转正工资每月25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王大路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故判决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75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约定两次试用期已违反法律对试用期次数的限制规定,一审认定公司应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王大路约定有两次试用期,此行为已违反法律对试用期次数的限制规定。公司虽上诉主张试用期期限总和未超出法定期限6个月、二次约定的试用期内工资按照转正标准发放,但上述事由均不属于能够突破试用期法定次数的合法事由,故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判决:公司二次试用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按法律规定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支付赔偿金

高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向王大路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具体期间及数额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2021年6月7日,公司与王大路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202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试用期延长协议,延长试用期三个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王大路约定有两次试用期,此行为已经违反法律对试用期次数的限制规定。

公司辩称其虽两次约定试用期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试用期最长六个月的约定,同时在第二个试用期内已经按照试用期满后的薪资标准支付王大路劳动报酬,因此不存在损害王大路权利的行为。对于上述意见,本院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试用期,其目的在于给劳动关系双方一个相互进一步考察的机会,帮助用人单位以最低的成本风险争取优秀劳动者的加入,促进劳动者的风险意识和竞争意识,最终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和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将劳动关系双方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试用期的考察范围相当宽泛,且拥有较之劳动者正式入职后更大的选择权利。因此,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对于试用期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同时也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随意解聘劳动者,逃避应尽的义务。故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且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诚然工资标准确系劳动者工作待遇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如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等诸多因素亦系关乎劳动者合法权利的重要内容。公司约定王大路第二个试用期的行为,无疑会导致王大路在第二个试用期内除工资标准外的其他待遇标准有别于其正式入职后的待遇标准,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王大路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其应按照法律规定以王大路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王大路支付赔偿金。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21年11月17日,公司解除与王大路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履行超过第一次约定试用期的期间为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1月17日,共2个月零11天,而非3个月。该期间内公司应向王大路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数额应为59166.7元,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王大路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75000元,认定期间和计算数额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高院于2024年2月5日判决公司向王大路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59166.7元。

案号:(2023)京民再132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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