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公司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公司在解除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未在劳动者入职时要求其签字确认与录用条件相关的考核标准,导致劳动者主张并不知晓具体录用条件;
第二,公司提供的评估内容和评估标准过于抽象,不能作为判断劳动者是否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依据。因此,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前提条件是须证明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录用条件”是试用期劳动者考核的核心要件,用人单位应当在其入职时就设定相关考核方案,并明确“考核不合格”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考核内容与考核标准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岗位要求进行设定,在表达上尽量客观、明确和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标准与考核方式等都应向劳动者提前书面确认,而非事后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