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科技公司虽与贾某签订有“绩效改进确认书”,约定如贾某未能达到绩效标准,科技公司有权与贾某解除劳动关系,但科技公司在认定贾某绩效考核不达标时,却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即使贾某未满足绩效要求,在贾某未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科技公司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贾某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如贾某仍不能胜任工作,方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科技公司也可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另行与贾某进行协商,这样才能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要求。
综上所述,科技公司根据“绩效改进确认书”的约定,以“贾某绩效考核未达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与贾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合理性与合法性,在贾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依法向贾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