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工会倡议的活动中意外身亡是否属工伤?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公众号
王大山是某石油公司员工,2020年5月18日,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布“关于开展‘迎端午健步行’活动的通知”,拟定于2020年5月底至端午节前夕开展“迎端午健步行”活动,活动由基层单位自行组织,工会统一奖励,员工利用业余时间自愿参加。
2020年6月8日晚19点20分左右,王大山下班回家后在南湖公园健步走过程中突然开始刮风下雨,其在南湖公园长廊避雨时,被倒塌的长廊砸中当场死亡。
2020年7月2日,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9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大山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并非工作原因,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第十五条其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所开展的活动属于倡议性的健身活动,工会虽设置奖励等鼓励大家参与,但该活动的目的是希望员工养成科学、健康的运动习惯,且要求员工利用业余时间自愿参加,不属于为了提供工作效率、加强团队合作所进行的具有工作安排性质的活动,故王大山利用业余时间参与该活动并遇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并非工作原因所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公司组织开展的“迎端午健步行”活动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一审认定为倡议性的健身活动不符合事实。该活动具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具体组织者,有严谨的组织方式、严密的活动安排、严肃的组织纪律,是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增强集体荣誉感的。
2、一审认定王大山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合和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王大山经车间负责人报名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与其工作有本质的联系,目的是增强员工体质、丰富员工业余文化生活,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公司绩效,是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方面,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认定王大山属于工伤有利于利益的平衡,一审认定违背了因果关系基本法理。
【人社局答辩】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公司工会开展的迎端午、健步行活动,不是为了工作安排的体育训练活动,而是一项倡议性健身活动。王大山利用业余时间自主性的健身活动并不是必要的,是员工利用业余时间自愿参加不限时间、地点,也不会因此受到单位处罚。
本案中单位并没有直接组织行为,也没有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场所以及活动经费,所以并不属于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界定,应当以合理为限,王大山发生意外的时间明显超出合理限度;该法条如果延伸适用本案,属于类推解释,并非扩大解释。王大山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答辩称,在王大山事故发生后,公司已按法定程序向市人社局提交申报工伤材料,请依法裁判是否应予认定工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和实施的目的在于使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本案中,公司开展的“迎端午、健步走”活动,通过活动组织、人员管理、交通工具提供以及资金提供等方面,应当属于倡议性的健身活动。该活动明确职工利用业余时间自愿参加,不具有强制性;未指定职工健步走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也没有单位人员的现场组织和提供交通工具,仅采用职工手机微信运动计步,不具有工作安排的性质。
王大山下班回家后在南湖公园健步走,遇意外事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并非工作原因而导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社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号:(2021)黑06行终23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