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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社保后离职能否要求经济补偿?

发表时间:2023/10/31 10:30:06    浏览 1524

自愿放弃社保后离职能否要求经济补偿?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公众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开始,王某在某管业公司处从事翻料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按月发放,每月发放的包括工资和社保补助。期间王某签署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申请书》,载明:

“甲方(王某)在充分了解到社保的相关规定,清楚其在社保上的权利义务以及不购买社保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后,仍然决定不由乙方(管业公司)为其统一购买社会保险。原因:本人已或将通过其他方式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愿申请不通过乙方购买社保”,并约定“乙方将因购买社会保险而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参保费用直接支付给甲方。该费用不低于社保机构公布的上一年度参保基数,每年核定,并按月与工资一并发放给甲方”。

因此,管业公司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王某因管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90.9元。

2021年5月,王某作为申请人向临沂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等事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管业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1181元。管业公司对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管业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1181元。

【案件焦点】

管业公司能否以与王某签订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申请书》为由拒绝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管业公司主张王某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并在工资中发放了“社保补助”,要求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供王某签字捺印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申请书》予以证明,王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管业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应当认定系王某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王某要求管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判决管业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提交其2019年11月份、2020年1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工资表,工资表来源为上诉人的班组群里由班组长拍摄的工资表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将应当向社会保险处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保费补贴给上诉人。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王某一审提交的尾号为6631的民生银行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证实管业公司未将应当向劳动部门社会保险处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保费补贴给上诉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保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申请书》,约定不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但同时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将购买社保时单位应当缴纳的参保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将应缴纳社保的参保费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对上诉人相关权利的侵害。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保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入职,于2021年3月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90.9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1181元(5490.9元×7.5个月)。

一审判决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已将应缴纳社会保险的参保费支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以双方签订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申请书》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案情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1号案件事实方面存在差异,一审法院未具体分析不同案情,径行引用省高院11号案件裁判要旨,有所不当。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管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81元;三、驳回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精解】

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自愿放弃社保协议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以用人单位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

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但如果职工主动要求或与用人单位书面约定放弃该项权利,用人单位的该项法定义务是否能够免除?如劳动者放弃了该权利,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对于上述问题,各地法院目前存在三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并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对于劳动者而言则属于权利,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劳动争议案件归属民事诉讼领域,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在不侵害第三人、集体利益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约定放弃社保费的缴纳。而后劳动者又反悔,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违背了诚信原则,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经由与劳动者的约定而免除该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放弃缴纳社保费的约定,因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而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同时也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放弃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属于劳动者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但事后劳动者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的,用人单位须为其办理,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相反,如劳动者并未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而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索要经济补偿金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判决思路与第三种观点一致。略微不同的是,本案并非劳动者反悔要求用人单位再行缴纳社保,而是在签订《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申请书》的同时约定管业公司将应缴纳社保的参保费支付给王某。因此审查管业公司是否已将应缴纳社保的参保费支付给王某,是判定是否支持经济补偿金的关键。

本案涉及的金额虽然不多,但该类案件如何判决,却关系基层劳动者的生计。很多普通劳动者月收入不多,其之所以与用人单位签订放弃购买社保的协议,大多原因在于,这种方式可以将用人单位本应为其购买社保的费用随工资发放;而某些企业也存在组织职工签订格式化的放弃社保申请书,后期不按约定发放相关社保费,变相侵害职工社保权益的情况。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对于劳动者放弃社保费缴纳的案件,一定要严格审查证据,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情形,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签订了放弃社保申请,用人单位便无条件地免除了该项法定义务。

此外,山东省高院11号案件的事实并未涉及社保费是否支付给劳动者的争议,判决亦未涉及参保费的论述。而本案中,社保费是否支付给劳动者是认定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因此,本案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1号民事判决虽均涉及自愿放弃社保的事实,但具体案情、证据均不相同,不属于“同案”。一审法院忽略了关键事实,未具体分析不同案情,径行引用山东省高院11号案件裁判要旨做出判决,属于对生效裁判文书要旨的错误理解和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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