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莫愁,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2014年7月7日入职锦州联汽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2019年10月31日,公司以李莫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与李莫愁的劳动合同。
双方就终止是否合法,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一事发生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判决:李莫愁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公司终止违法,需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李莫愁虽已满退休年龄,但却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本案李莫愁虽已年满退休年龄,但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在双方劳动合同期并未届满的情况下,公司以李莫愁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李莫愁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李莫愁支付5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共计10,377.25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公司属合法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审判决:法律规定并未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公司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理由如下:
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看,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退休只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法律规定并未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可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是指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将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作为用工关系性质的区分,充分考虑到对未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因此,李莫愁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然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公司在李莫愁的劳动合同未到期限的情况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判决公司应支付李莫愁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公司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原审判错了,指令中院再审
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是法律规定的劳动情形终止情形之一,两者均可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李莫愁于2014年7月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6日年满50周岁,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因此终止,并无不妥。原审以李莫愁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认定李莫愁仍然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公司在劳动合同未到期限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系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一、指令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中院再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确实不能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用给付经济补偿
中院接到高院指令再审裁定后,重新审理本案。
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这一规定,不能认定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李莫愁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中院再审判决撤销了本院(2020)辽07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
案号:(2021)辽民申930号、(2021)辽07民再53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