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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产生争议时谁负责任?

发表时间:2023/9/11 16:13:23    浏览 2363

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产生争议时谁负责任?

文章来源:知乎网


徐某某从1985年12月进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工作,后于1993年4月经厦门市人事局批准调入第三人B公司工作。

徐某某于2000年10月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31日止 。徐某某每月工资为1500元 。

2001年4月徐某某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一份“转移档案”协议,约定:B公司同意徐某某将其档案关系转入甲事务所;徐某某应按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遵守B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被告在合同期内享受B公司员工的一切待遇 。

协议签订后,徐某某通过人才交流中心批准,将其人事关系调入甲事务所,但徐某某仍在B公司处工作,B公司仍按合同约定发放被告的工资,但被告的医疗保险金、社会保险金由被告自己出资以甲事务所的名义缴交直至劳动合同期满 。

2001年7月,B公司的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其所有员工全部由原告A公司接收 。A公司与B公司的大部分员工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但A公司与徐某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 。

此后,徐某某在A公司处办理一些工作移交手续至其劳动合同期满,即至2001年10月31日 。期间,徐某某的工资由A公司发放 。2001年10月31日徐某某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未再续订劳动合同 。

徐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A公司与B公司承担支付其连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连带责任 。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徐某某的申诉请求,A公司不服仲裁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4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

判决结果

原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徐某某经济补偿金24000元 ; 第三人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和B公司共同负担 。

原固定工系指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前已在企业正式工作的劳动者 。

徐某某从1985年12月进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工作,后于1993年4月经厦门市人事局批准调入B公司工作 ,系B公司的原固定工 。依照相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因此,其连续工龄应从1985年12月开始计算 。

此后,徐某某的劳动关系亦随着企业的改制作出相应调整 。2001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了档案转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系有效协议 。

据该协议,徐某某的人事档案材料虽已转移至律师事务所,但徐某某仍在第三人处工作并由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关系的概念,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可以认定被告仍与第三人保持劳动关系 。

2001年7月B公司因控股股东发生变化,A公司接收第三人的全部员工 。虽然徐某某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徐某某在A公司处上班,并由A公司支付工资,因此,两者之间已实际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直至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 。

因此,在此期间,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是第三人B公司,而被告的实际工作单位是原告A公司,从而形成了订立劳动合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发生劳动争议时,A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均应成为当事人 。

2001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应视为被告作为原固定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 。因此,第三人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7月解除,而被告直至现在才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所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指因解除劳动合同而由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 。依照《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13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 根据被告的月工资1500元,被告的连续工龄从1985年计至2001年共计16年,故原告作为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时的实际用人单位,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第三人B公司作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对A公司支付给徐某某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

案例分析

1、关于原固定工 。

原固定工系指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前已在企业正式工作的劳动者 。案例中被告是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前即已正式调入B公司,故系该公司的原固定工 。

2.关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被告的劳动关系发生变化,其工龄如何计算;被告于何时作为原固定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 。

依照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因此,被告原在B公司工作,2000年10月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7月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均系用人单位原因所致,因此,不能视为劳动关系的终止,而只能是劳动关系的变更 。徐某某在B公司及第三人工作的时间,均可视为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 。

2001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应视为被告作为原固定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 。按照《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16年连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 。

3.关于第三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

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是指基于共同侵权、共同违约、共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债务担保四种情形而产生 。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因解除劳动合同而由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时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因此,原告有义务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作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其所应承担的是为原告的支付义务提供担保,故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

订立劳动合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时,在此种情况下发生劳动争议,实际工作单位与订立劳动合同单位均应成为当事人 。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因解除劳动合同而由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时的用人单位是实际工作单位,因此,实际工作单位有义务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作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其所应承担的是为实际工作单位的支付义务提供担保,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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