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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接收经济补偿金,算不算协商一致?

发表时间:2023/7/26 14:21:07    浏览 2445

劳动者接收经济补偿金,算不算协商一致?

文章来源:知乎网


案由:

1986年9月17日,黄某某应聘为XX电子厂员工(XX电子厂是“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XX公司作为XX电子厂的开办者,应对XX电子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某某每月工资为1,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7年12月28日,XX电子厂单方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给黄某某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黄接收了厂方支付的补偿金21,600元。但黄某某认为XX电子厂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合理,于2008年2月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电子厂、XX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以及按该经济补偿金差额50%计算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仲裁: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7日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8〕第140号仲裁裁决:1、XX电子厂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2、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

XX电子厂、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宝安区法院提起诉讼:公司与黄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商后向黄某某发出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黄某某接受了XX电子厂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和补偿方案,并不再回厂上班。在工厂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黄某某提起劳动仲裁,索要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请求判令:XX电子厂、XX公司不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宝安区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工厂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黄某某再次要求XX电子厂、XX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XX电子厂、XX公司无需支付黄某某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诉讼费用5元,由黄某某承担。


二审: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判令XX电子厂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应视为由XX电子厂单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本案不属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黄某某关于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某某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不予处理。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再审:

黄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关于XX电子厂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院再审:

黄某某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法院认为将黄某某提起劳动仲裁时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且逻辑错误。2、按黄某某的工作年限,支付2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经济补偿金。

最高院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77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73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深圳市宝安区观澜XX电子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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