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违规是否一律不予认定工伤?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网
导读:
核心内容:对于不予工伤认定,本案中最高院明示了从严掌握的原则。对职工因单位工作需要,在非工作场所从事危险工作而受伤,若存在一定违规,仍应认定该工作与本单位重大利益具有直接关系,从而应予认定工伤...
(一)基本案情
某市某镇三矿副矿长刘某得知矿井煤层采仓仓顶被拉空,为了防止给煤矿生产安全带来隐患,刘某与炮工余某一起在职工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雷管爆炸,将刘某的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去,无名指受伤。事发后,某镇煤矿立即将刘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刘某的全部医疗费用。3月21日,某镇煤矿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某镇煤矿给刘某今后生活费、营养费一次性补助15000元。4月9日,刘某向某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2年7月3日,某市劳动局作出《关于不予认定刘某为工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二)裁判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某市劳动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某市劳动局的《决定》。
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市劳动局对刘某的工伤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程序合法,判决撤销某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维持某市劳动局的《决定》。
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行政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某作为某市某镇第三煤矿副矿长,其基于煤矿正常生产的需要而与其他炮工一起在工人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并因雷管爆炸而受伤,该行为显然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
公安部《关于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认为,雷管中含有猛炸药、起爆药等危险物质,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条件下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行为。
据此判决:撤销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某自治区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某自治区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某自治区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收到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案例解读
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就是为了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从维护职工切身利益的立法宗旨出发,对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从严掌握,本案明确了对职工因单位工作需要,在非工作场所从事危险工作而受伤,即使存在一定违规,仍应认定该工作与本单位重大利益具有直接关系,从而应予认定工伤的原则。该案的判决结果充分表明了最高院对不予工伤认定案的把握尺度,也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