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围墙去上班摔成骨折算工伤吗
发表时间:2023/1/30 9:04:07 浏览 1692 次
翻围墙去上班摔成骨折算工伤吗?
创业公司因办公场所需装修,与包工头关雨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施工期自2020年6月5日晚19点起至2020年6月15日晚24点止。
包工头关雨招用了木工华雄,月工资15000元,微信发放工资。上班时间为晚上8点到第二天早上5点,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天畅园X号楼X层。
6月6日晚7点58分,华雄来到工地上班,保安说华雄手续不全,不让进入工地。
华雄电话联系关雨,关雨让华雄从工地外围的围墙翻墙进入工地。华雄在翻越围墙进入工地时脚部被铁丝网勾住,摔成骨折。
2021年3月9日,华雄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4月22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华雄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华雄受伤地点不是工作场所,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也无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华雄与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将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关雨,其聘用的华雄受到伤害后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华雄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规定。华雄主张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人社局则认为不符合“工作场所内”及“因工作原因”两个要素,故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华雄的受伤地点能否认定为工作场所;二、华雄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华雄的受伤地点不能认定为其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对此,《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中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工作场所”可以按照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为完成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所涉及的场所进行掌握。参照该规定,“工作场所”系职工为开展或完成工作应当经过、停留或具有较大可能经过、停留的特定、合理区域。一般指向职工开展日常工作所处于的特定区域或为完成领导临时指派工作涉及到的地点。
本案中,华雄系木工,其从事的办公室装修工作的开展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畅园X号楼X层公司所在的办公室内,与华雄受伤地点天畅园小区围墙处在空间上存在较远距离。其通过翻越天畅园小区围墙进入施工地点的路径亦非常规进入小区的方式,不属于应当经过、停留或具有较大可能经过、停留的特定、合理区域。故人社局认定华雄的受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华雄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因工作原因”系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中,华雄系在公司装修施工工地担任木工一职,其虽未与关雨约定具体工作职责范畴,但木工一般指向完成房屋装修过程中的各项木质工程的工种,承担制造或修理木器、制造和安装房屋的木制构件工作。华雄在翻越小区围墙进入施工地点时不慎摔伤,与其所从事的木工工作明显不存在关联性。
故人社局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雄所持其受施工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导致受伤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雄与关雨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日结工资,其与关雨之间就开展木工工作范畴外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同时,华雄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翻越围墙属于逃避小区安全检查和疫情防控检查的行为,且存在受伤风险,故华雄对其本身受到的伤害亦存在明显过错,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华雄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华雄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我是由于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受伤,应当认定工伤
华雄不服一审判决,其事实和理由为:
我所受的伤害是由于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导致受伤,我到工地了,因为疫情原因进入工地需要手续,由于关雨未为我办理手续,保安不让我进入工地工作,而关雨为了赶工期,又让劳动者冒着生命危险去翻越围墙进入工地施工,明显属于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我自晚上7点58分到达工地上班时,就应当属于工作时间,收到施工队队长关雨指令翻越围墙时(晚上8点5分)也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时(晚上8点10分)更是属于工作时间,受到指令去冒险作业进入工地施工而受伤的,明显系因工作原因(为了进行施工)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认定我工伤。
二审法院:通过翻越围墙并非常规进入小区的方式,不属于应当经过、停留或具有较大可能经过、停留的特定、合理区域,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例第十五条对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对主体、时间、空间、原因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以确保作出的行政行为定性准确。
华雄主张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中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工作场所”可以按照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为完成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所涉及的场所进行掌握。
本案中,公司委托关雨对其需装修的项目进行施工,后关雨招用了华雄。华雄具体从事木工工作,其从事的办公室装修工作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畅园X号楼X层公司所在的办公室内,与华雄受伤地点即天畅园小区围墙处在空间上存在较远距离。华雄在翻越天畅园小区围墙的过程中受伤,但华雄通过翻越围墙进入天畅园小区并非常规进入小区的方式,不属于应当经过、停留或具有较大可能经过、停留的特定、合理区域,故人社局认定华雄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并无不当。
本案中华雄从事的系木工工作,其在翻越小区围墙进入施工地点时不慎摔伤,与其所从事的木工工作并不存在关联性,故华雄主张其受到的伤害系因工作原因,缺乏事实根据。关于华雄主张其受施工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导致受伤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号:(2021)京03行终1743号(当事人系化名)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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