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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发表时间:2024/11/11 10:11:18    浏览 148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公众号


一、案情简介

项某系涉案事故被害人周某妻子。罗某聘请周某为涉案油罐车驾驶员,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A公司。2017年9月29日,罗某母亲作为乙方与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货运车代管协议,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由甲方办理车辆的所有权年审及其他事务。案涉车辆使用公司营运资质、以甲方公司名义对外运营,驾驶员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2019年11月19日,周某驾驶涉案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周某当场死亡。项某于12月16日向六盘水市人社局提交周某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1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A公司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盘水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于4月29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撤销1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盘水市人社局又于6月15日作出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A公司再次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于10月16日作出16号复议决定,撤销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项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六盘水市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2020)黔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二、恢复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黔行终3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2020)黔02行初135号、(2021)黔行终304号


二、争议焦点

一、罗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

二、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周某与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


三、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罗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等条件。本案中,罗某因不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资质,以其母名义与A公司签订《货物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协议,将其实际使用的车辆落户到A公司名下,委托A公司代管经营, A公司再以承包的形式,将涉案车辆交由罗某使用。上述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罗某需向A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遵守并执行其规章制度,服从其管理;A公司亦需向罗某提供运输市场信息,利用公司优势积极为其联系货源、协调运输物资等。由此可见,罗某和A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

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周某与A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四、案例评析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对驾驶员劳动权益的保护应采取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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