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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住房公积金无时效限制
发表时间:2025/9/18 11:17:04    浏览 38

追缴住房公积金无时效限制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一、案情简介

翟某曾是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12月至2016年10月,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未足额为翟某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故2024年5月,翟某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

2014年7月18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24〕02-1866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为翟某补缴2010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10637元。

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不服该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主张翟某早已离职,单位无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认为公积金追缴应有时效限制。

来源:(2025)粤0308行初3132号


二、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用工期间未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公积金,如需追溯其补缴公积金的,有无时效限制?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住房公积金采用银行专户储存的法定方式,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翟某已离职,无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职权进行追缴,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关于两年处理期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员工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翟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清单、社保清单所记载的实发工资、个税缴纳款项以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款项,计算出翟某的应发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并无不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受理翟某的投诉行为而启动追缴程序,并在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前向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送达了《核查通知书》和《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程序合法,核算的数据准确,法院予以确认。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在收到《核查通知书》后对翟某投诉时未提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予回复,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并非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翟某投诉必须提交的材料,目前也并无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异议必须予以书面回复的强制性规定,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翟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清单、社保清单等材料足以计算出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并告知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依法履行其应尽义务,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法院认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例评析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其中,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因住房公积金依其性质是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且相关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追缴时效并无限制性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未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不适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亦不适用劳动争议中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针对公积金缴存基数如何确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有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清单、社保清单所记载的实发工资、个税缴纳款项以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款项等,计算出其应发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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