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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参保下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责任的划分
发表时间:2025/9/18 11:12:26    浏览 40

项目参保下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责任的划分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16日,建筑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项目照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位于A市B区M园区C-1-4-1地块某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建筑公司。朱某系建筑公司于案涉项目组织的施工人员,负责强电安装。2023年11月20日9时30分许,朱某于案涉项目二标商品房室内强电井内拉电线时,从距离地面约3米左右的电箱上摔下,当日被送往A市B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胫骨内侧平台骨折;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体部撕裂;4.左膝关节积液;5.左膝前的交叉韧带、内侧支持带I度损伤;6.膝关节退变;7.腰椎退变;8.腰4/5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50天后,于2024年1月9日好转出院。此住院期间由建筑公司派员护理,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31,536.7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息一个半月”。2024年3月29日朱某向A市中医院支付检查费286元。2024年9月1日,朱某于A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全身麻醉行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由朱某家属护理,但建筑公司向朱某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和8,000元生活费。朱某入院治疗5天,于2024年9月6日好转出院,实际产生住院医疗费6,225.51元。出院医嘱载明“休养二周”。

2023年12月12日,朱某向A市B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1月16日,该局作出(2023)川×工认115号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系建筑公司,将朱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24日,A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A市劳鉴2024年×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用人单位系建筑公司,朱某伤残等级鉴定为捌级。同年6月28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劳鉴再(202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用人单位系建筑公司,朱某伤残等级鉴定为捌级。

案涉项目由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期限自2022年2月16日至2024年2月29日。

来源:(2025)川×民终723号


二、争议焦点

1、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朱某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朱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本案中,朱某于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中受伤,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捌级伤残,朱某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项目缴纳了项目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社保部门依法办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仅处理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对朱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评定如下: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朱某自2023年11月20日受伤后被送往A市B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息一个半月”,2024年9月1日至9月6日,朱某于A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载明“休养二周”,共计114天。结合朱某受伤后实际休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朱某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关于朱某的本人工资标准,建筑公司虽主张朱某月平均工资9,777.78元不是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以2022年度的四川省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但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十二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诉辩双方确认朱某受伤前工资标准9,777.78元/月予以确认。建筑公司对朱某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朱某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9,111.12元(9,777.78元/月×4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捌级伤残可享受18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庭审中,诉辩双方陈述朱某于劳动仲裁过程中通过微信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合同权是形成权,自该通知到达被通知一方即生效,故一审法院对建筑公司、朱某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2023年度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518元/月,故朱某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5,324元(7,518元/月×18个月)。关于护理费,因朱某首次住院治疗50天期间,由建筑公司负责护理,第二次住院5天,由朱某家属自行护理,故一审法院结合A市地区司法实践标准,支持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第二次出院医嘱并未载明休养期需留陪伴,故朱某关于休息期计算护理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某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建筑公司向其预支了15,000元医疗费和8,000元生活费,合计23,000元,其中检查费支出286元、住院医疗费实际支出6,225.51元,剩余16,488.49元,应从朱某本案应获得的工伤待遇费用中予以品迭,即建筑公司还应向朱某支付158,446.63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朱某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经查明,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项目缴纳了项目工伤保险,朱某系案涉项目施工人员,其在案涉项目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故朱某因工伤产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审判决对朱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朱某上诉称工伤保险基金对其上述费用不予报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对朱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处理,朱某若有证据证实非其本人原因不能报销的情形下,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根据朱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取内固定手术时间以及两次出院医嘱,并结合朱某的伤残等级,一审判决酌定朱某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朱某上诉称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3月零7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建筑公司向朱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11.12元(9,777.78元/月×4个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四、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项目工伤保险制度下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的待遇支付责任划分问题。法院的裁判明确体现了“项目参保”模式下工伤待遇的依法分担原则:某建工集团为项目整体投保工伤保险,故朱某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则需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法定责任。

裁判中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法院未简单采纳医嘱时长,而是综合伤情、治疗实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4个月,体现了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合理适用。同时,法院严格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以朱某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待遇,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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