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隐蔽竞业行为的审查认定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公众号
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诉称:韩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进入实业公司工作,从事石英加工环节最为关键的旋盘加工。旋盘加工生产的产品单价价值高,工艺流程复杂,对实际负责的员工技术性和熟练性较高。实业公司是一家主营石英制品的公司,具有独特加工工艺,故对从事石英加工生产的员工具有高度保密性的要求。实业公司在韩某某入职期间,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培训,并与韩某某签署了《保密协议书》、《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合同》。韩某某作为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纳入实业公司股权激励范围,认购了4万股股份并实际缴纳了股款。实业公司在员工持股平台中对韩某某的身份进行了注册登记。2019年9月30日,韩某某离职后,实业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韩某某按时足额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费用。韩某某作为王某的丈夫,参与设立与经营江苏某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英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一致,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韩某某之妻王某。韩某某存在违约行为严重导致实业公司在同行业的竞争力下降、潜在客户流失,给实业公司带来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韩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支付违约金1,617,966.2元、返还违约期间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24,56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返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100,000元(估算)。
来源:(2020)沪01民终13707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实业公司与韩某某对继续履行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未持异议,故对韩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之诉请予以支持。
一、韩某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适用人员。韩某某在实业公司处从事旋盘技术岗位,接受实业公司培训,工作中有接触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的便利,且基于其核心业务(技术)人员身份获得股份,故系竞业限制适用人员。
二、韩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案涉及韩某某近亲属行为是否可认定为韩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根据实业公司提供的石英公司工商登记所载经营范围,两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石英公司设立时股东之一为韩某某前妻王某,韩某某不可能对大额家庭投资毫不知情,韩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在无证据证明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认定系夫妻共同行为;其次,王某作为配偶,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及保密合同事实应当明确知晓。二人于2019年9月及10月底相继从实业公司离职,石英公司成立于次年1月,故实业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某某离职是为创立石英公司;再次,王某并不知晓石英加工技术,虽其认缴出资额250万元,但未有实际出资,且其以0元价格转让其股份,故基于韩某某技术入股的可能性较高。实业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韩某某存在隐蔽竞业行为。对于韩某某是否直接参与公司设立及生产经营等确有取证难度,而韩某某未有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认定韩某某存在竞业行为。
三、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韩某某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结合其原职务、收入情况及过错程度、未履约期限不长、石英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对实业公司造成损失不大、实业公司支付韩某某的补偿金标准仅为最低工资,且实业公司并未就违约金约定数额合理性及特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进行充分举证等情况,酌情调整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为120,000元。
审查劳动者配偶持股行为是否构成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综合考虑行为发生时间、业务重合性、夫妻财产独立状况、劳动者本人技术条件等。在原用人单位已提供初步证据使法官产生劳动者存在隐蔽竞业行为的合理怀疑时,可根据具体案情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劳动者。若配偶行为与劳动者存在实质牵连关系,行为间接与劳动者自身技术有关,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可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可综合考察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与用人单位损失的关联度等因素予以合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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