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什么还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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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8年6月1日,邓某入职西安某公司某项目处工作,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补签《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以完成工作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项目结束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
2020年4月28日,西安某公司与案外人吕某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吕某承包第二期及第一期地下车库所有模板制安分项工程。吕某招募邓某为木工,邓某接受其管理,由其发放报酬。
2020年10月8日,邓某工作期间受伤,送医治疗住院26天。后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十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邓某受伤后再未上班。
一审法院判决
邓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公司与邓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2.判令公司不予支付仲裁委裁决其应支付邓某经济补偿金20953.74元;
3.判令公司不予支付仲裁委裁决其应支付邓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0953.74元;
4.判令公司不予支付仲裁委裁决其应支付邓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92.06元;
5.判令公司不予支付仲裁委裁决其应支付邓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60元;
6.判令公司不予支付仲裁委裁决其应支付邓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0元;
7.判令公司不予支付仲裁委裁决其应支付邓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8.判令公司不予支付仲裁委裁决其应支付邓某鉴定费840元;
9.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邓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关于西安某公司、邓某之间在第二期项目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假设2019年的《劳动合同书》为真,该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某项目完工时也已经终止。现邓某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第二区项目时与西安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依证据规则,认定西安某公司、邓某在第二区项目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西安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邓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西安某公司主张,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吕某个人,邓某由吕某招募。西安某公司属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将相应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吕某,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延展而言,上述法律法规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的特别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目的在于规制建筑行业的转包、违法分包的乱象,同时兼保障提供劳动的职工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西安某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项下的工伤保险待遇,而非劳动关系项下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西安x公司以其与邓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三、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计算问题。1.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在第二区项目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三个月,邓某认可仲裁裁决月平均工资6984.58元,并不高于根据转账记录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予以采信,故月平均工资以6984.58元计算,应为6984.58元×3个月=20953.74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984.58元×7个月=48892.06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应为6960元/月×6个月=41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6.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78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西安某公司与被告邓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西安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邓某经济补偿金20953.74元;
三、原告西安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0953.74元;
四、原告西安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9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五、原告西安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鉴定费84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西安某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二期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邓某受该自然人招用在该项目作为木工提供劳动时受伤,西安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所受伤害系工伤,西安某公司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该决定书已并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故西安某公司应对邓某所受工伤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邓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西安某公司向邓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9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953.74元、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840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西安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备注:当事人姓名系化名
案例来源:(2023)陕01民终15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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