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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放弃治疗48小时内死亡, 是工伤吗?
发表时间:2024/8/21 9:42:13    浏览 310

主动放弃治疗48小时内死亡, 是工伤吗?

文章来源:网络

主要案情:

上海蓝云环境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蓝云公司)与郝某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郝某从事保洁工作,劳动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18年12月5日16时许,郝某在蓝云公司处工作时突然晕倒,由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同仁医院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宣布郝某于2018年12月7日14时08分死亡。


2019年4月17日,郝某妻子张月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宝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12日,宝山人保局作出宝山人社认(2019)字第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明,医疗机构病历档案材料记载如下:1.上海市闵行区院前急救病历显示:急救人员于2018年12月5日16时16分到达发病现场,16时28分许送达医院,诊断栏初步印象:车到人已亡:猝死。2.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1)2018年12月6日7:53许,查体意识不清,诊断为休克;(2)13:30记录:... 患者恢复可能渺茫;(3)2018年12月7日8:40查体记录:神不清,双瞳孔0.3-0.4cm ... 处理意见:再次告知病情危重;(4)2018年12月7日12:28记录:①血流动力学不稳定,向家属告知,随时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②家属商量后要求放弃所有抢救措施,包括静脉用药、呼吸机使用等,减少病人痛苦;(5)2018年12月7日13:46,张月娥书写如下内容:本人张月娥,目前根据病人的病情强烈要求停止一切治疗措施(包括盐水呼吸机)并承担法律后果,签字为证;(6)2018年12月7日14:00拔除呼吸机,宣布死亡,死亡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14:08,死亡原因:猝死(心源性可能)。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郝某与蓝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郝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首先,郝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次,以2018年12月5日16:28分上海市同仁医院初次诊断为突发疾病起算点,至医院经抢救无效宣布其于2018年12月7日14时08分死亡,符合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要件。


针对蓝云公司提出的郝某系家属放弃治疗导致非正常死亡而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有悖常理,不予支持。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医院对郝某发病、急救、门急诊过程的客观记载中多次出现病情明显恶化、随时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告知家人病情危重等内容,可以证明郝某病情危急且持续处于危重状态的事实,张月娥当庭陈述系跟医生多次交流,知郝某已经脑死亡的情况下选择的放弃治疗,该陈述与病历材料相印证。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郝某系经抢救无效而导致的死亡,而非其他行为所致。基于目前医疗技术水平的先进性,即使不能排除可通过实施急救措施延迟郝某死亡时间的可能性,但在继续实施抢救不具有改变郝某死亡结果可能性的情况下,其家属选择放弃治疗,本质上系被动承认郝某经抢救已无生还可能的事实,而非主动去改变抢救结果,其签字同意表示放弃抢救不影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第二,在医院多次告知郝某家属其病情危急的情况下,张月娥作为郝某妻子签字放弃治疗是在医生充分告知,家属充分理解,知道相关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放弃治疗决定。法理不外乎人情,张月娥作为死者郝某至亲家属,其对郝某生命健康的珍视应远甚旁人,签字放弃对亲人的治疗需要承受超乎寻常的悲痛,更需要莫大的勇气。有理由相信张月娥系在承受巨大悲痛的情形下,基于减少病人痛苦作出的放弃决定。且在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下,在继续治疗只存在延缓死亡时间可能性的情况下,其家属即使基于害怕因抢救超过48小时而使工伤认定无法成立、使家庭陷入沉重经济负担之考虑而决定放弃治疗,亦乃无奈之举。逝者已矣,但生者仍需继续生活,情实可悲,亦无可予指责之处,更不属于蓝云公司所指骗取工伤保险的情形 ...... 判决驳回蓝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郝某与蓝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郝某于2018年12月5日16时许在单位工作时突然晕倒,经送医救治后,于同年12月7日14时08分宣布死亡的事实。宝山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郝某突发疾病死亡系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蓝云公司认为郝某死亡系其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导致,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蓝云公司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以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宝山人保局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关于家属放弃治疗行为性质。对于郝某应当采取何种治疗措施以及是否放弃治疗的决定权在郝某家属。医疗救治本身即存在诸多风险要素,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在郝某多次被医院下病危通知、随时存在死亡风险、基本无治疗痊愈希望的情形下,其家属结合郝某身体状况、病例记载及医生建议对风险进行合理评估,在不存在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不存在主观故意、重大过错并愿意自担后果的情形下,家属作出的放弃治疗决定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家属对患者放弃治疗情形在医疗实践中亦属常见,无需苛责。


第三,关于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对郝某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并不取决于其单方决定,对于抢救过程均有家属参与并需经其同意,故患者的医治效果本身即是医疗水平和设备、医生判断、家属建议共同作用的结果。本案中,在排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违法及违背伦理道德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关于家属放弃治疗亦可构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应予以认定工伤的观点,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亦可减少因劳动者死亡无法认定工伤,继而无法获取工伤保险导致的一系列社会矛盾。


应当指出,对于蓝云公司在其员工突发疾病后积极送医、垫付医药费并建议继续治疗的行为应予肯定,但积极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既是保障员工权益的重要手段,亦可有效分散用工风险,减少纠纷,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综上,判决驳回蓝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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