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合同到期公司能否单方终止?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公众号
笛飞声于2010年8月13日入职成都锦富宏公司,公司先后与笛飞声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劳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本合同期满或出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本合同即行终止。本合同期满前一方不愿续订的,应提前15天向对方提起终止或不予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合同期满前5天内均未提出终止的,视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2016年12月23日,公司向笛飞声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
笛飞声:
您与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2月25日到期,公司经慎重考虑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
2016年12月23日
公司向笛飞声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7850元。笛飞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900元/月。
笛飞声认为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法,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经济补偿金115703.7元,仲裁委不支持。
笛飞声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权终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笛飞声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5703.7元的主张。
依据双方于《劳动合同》第十条中之约定“本合同期满前一方不愿续订的,应提前15天向对方提出终止或不予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合同期满前5天内均未提出终止的,视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从上述约定可见,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不愿意续订的,应于合同期满前向对方书面提出,未书面提出终止的,视为愿意续订劳动合同。
于本案中,双方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书面向笛飞声表示不愿意再续订劳动合同,但笛飞声并未向公司作出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而依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应视为笛飞声愿意续订劳动合同。
在厘清上述情形后,该诉讼请求所涉之争议焦点为: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劳动者一方愿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一方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是否认定用人单位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该争议焦点其实也是对《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对于该项法律条文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必须符合“(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双方再次形成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则因为缺少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该观点的理由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从该法律条款的逻辑构成来看,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必须符合法条第(三)项条文罗列的情形,如不符合第(三)项,即使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能构成双方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而第(三)项的完整的表述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把这个法条表述的分解,即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即双方都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三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则第(三)项的情形不能成就。由此可见,对于劳资双方已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个重要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再次续订劳动合同之合意”。故该项观点认为,持“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这一另外观点,其实是对在法条原文逻辑上忽略了该条款最后那句“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一情形。
另一观点则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单方面终止到期劳动合同,否则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编著的《劳动争议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第三版)(第159页)在关于“如果双方已经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合同,第二次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是否还有终止合同的权利”争议评析中认为“第二次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终止合同的权利”。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终3769号《民事判决书》亦持该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二种观点都有其相应的理由,列明观点的冲突是为了更好的解读法条的内涵。实践中,对法条的理解可能有分歧,对法律适用也可能产生不同的观点,但裁判规则与裁判尺度应当统一,毕竟“同案同判”亦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指标。因此,一审法院认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著专著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终审判决中体现的裁判观点,即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权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面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系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结合本案双方确认的笛飞声月平均工资标准8900元/月以及笛飞声的工作年限,公司应支付笛飞声二倍经济补偿合计115700元(8900元/月×6.5个月×2倍),由于公司已支付笛飞声一倍经济补偿金57850元,故公司还应支付笛飞声另一倍经济补偿金57850元。
公司上诉: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排除了用人单位的自主选择权,不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其中并没有关于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不能终止的规定,因公司已经向笛飞声表示了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该原则适用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主要是保障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如按一审判决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是排除了用人单位的自主选择权,不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双方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法条适用的前提已经明确为劳动者同意续订的就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再理解为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显然与法条适用前提相冲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公司在与笛飞声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还应当与笛飞声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公司认为双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还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要双方对续订劳动合同形成合意,如有用人单位不愿意续订,则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
本院认为,上述法条适用的前提为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法条所列举的(一)、(二)、(三)项系具体适用的情形,故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笛飞声并未明确表示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笛飞声同意续订劳动合同。
从法条的体系解释来看,该法条已经对适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作出了规定,即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非劳动者不愿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劳动者同意续订,符合法条中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既然该法条适用的前提已经明确为劳动者同意续订的,那么对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再理解为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才续订,明显与前面规定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的适用前提相冲突,故本院认为在双方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笛飞声同意续订的情况下,公司应当与笛飞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司在此情况下解除与笛飞声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公司应支付笛飞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笛飞声的工资年限及工资标准,一审认定公司还应支付笛飞声57850元(115700元-5785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认为二审判决违背订立劳动合同需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排除企业对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选择权,破坏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未征得笛飞声同意即做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实质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劳动者的选择权,构成违法终止
高院经审查认为,笛飞声与公司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本案需要讨论的是: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笛飞声愿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是否认定用人单位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公司坚持的观点是:双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要双方对续订劳动合同形成合意,如有用人单位不愿意续订,则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
司法实践中的另一观点是: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单方面终止到期劳动合同,否则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一审对以上两种观点进行了充分的评析,本院不再赘述。
笛飞声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前一方不愿续订的,应提前15天向对方提起终止或不予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合同期满前5天内均未提出终止的,视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依据双方以上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笛飞声未明确表示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笛飞声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笛飞声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应当与笛飞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未征得笛飞声同意即做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实质上剥夺了法律赋予笛飞声的选择权,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构成违法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公司应支付笛飞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川民申272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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