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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者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
发表时间:2024/7/3 10:21:02    浏览 208

挂靠经营者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

文章来源:国松说法公众号

基本案情

原告滦县某物流公司诉称,其和第三人张某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使用者是第三人。第三人在营运过程中雇佣了王某,王某由第三人管理、发放劳动报酬等,滦县某物流公司和王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滦县某物流公司和王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第三人张某租赁滦县某物流公司车辆,以滦县某物流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对于张某招聘的王某所受伤害,应当由滦县某物流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判决滦县某物流公司和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滦县某物流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普通货物装卸、仓储服务;九座以上商用车、卸货车、农机车销售。2015年9月1日,第三人张某的父亲张某某与滦县某物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张某某租赁滦县某物流公司的21台车辆,包括冀BU44**号车辆。合同约定:1.租赁方法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张某某承担该21辆车日后需交由庞大汽贸的全部月租;2.双方约定:月租交清后,经见证人同意,张某某对租赁物拥有100%的股权,有权对租赁物进行处置。在未交清月租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归滦县某物流公司方所有;3.权利与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张某某负责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加气,并交纳月租及保险,在租赁物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事故及责任全部由张某某负责,滦县某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滦县某物流公司负责为张某某提供车辆出车前的所有相关手续。王某于201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了第三人张某,并由张某安排其成为冀BU4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从事运输工作,由第三人张某为王某发放劳动报酬并负责对王某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王某在事故发生前不知道滦县某物流公司。第三人张某不是滦县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日3时,王某驾驶冀BU4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他人相撞,造成王某受伤。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2017】14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滦县某物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滦县某物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自然人张某,张某以滦县某物流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王某平时受张某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认定为张某招用的劳动者,认定滦县某物流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某在受伤时与滦县某物流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裁定确认王某与滦县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滦县某物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冀022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滦县某物流公司与王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冀02民终56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二、王某与滦县某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滦县某物流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冀民再19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561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王某经人介绍被张某安排从事驾驶车辆的工作,日常工作受张某的管理,从张某处领取报酬,至事故发生前王某均不知道存在滦县某物流公司。张某并非滦县某物流公司的职工,张某之父张某某与滦县某物流公司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张某进行的经营活动不受滦县某物流公司的支配。张某安排王某驾驶的车辆的行车手续虽在滦县某物流公司的名下,但滦县某物流公司是从张某处收取租赁费,张某使用车辆的所得利益与滦县某物流公司无关。故滦县某物流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确定的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问题,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依据该条款,确认王某与滦县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宗旨在于更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改变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也不能作为反向推定劳动者与被挂靠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一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2018年4月11日)

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5614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31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再191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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